周口市电子商务发展扶持办法

周政办 〔2017〕 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黄泛区农场,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电子商务发展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豫政〔2014〕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若干意见》(豫政〔2016〕16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加快推进我市电子商务发展,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周政〔2015〕39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扶持原则

第二条 坚持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规范运作、注重绩效的原则,确保扶持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三章 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在我市注册并经河南省商务厅认证,以电子商务为主要手段,实现经营活动的平台类、应用类、服务类电子商务企业。

第四章 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引导电子商务集聚发展

1、支持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基地)建设和发展。对园区建筑面积达2000以上、入驻企业不少于20家、入驻企业占用面积达40%以上、配套服务体系完善、运营一年以上、并被评为“市级电子商务示范园区(基地)”的,当年一次性给予第三方运营单位10万元财政奖励资金。

2、鼓励电子商务园区(基地)上档晋级。对新获批国家级、省级“电子商务示范园区(基地)”的,分别给予园区(基地)第三方运营单位一次性奖励25万元、15万元。

第五条 深化电子商务应用发展

1、推动实体企业扩大电子商务应用。支持全市工业、农业、传统商贸等企业开展网络销售。对实际运营满一年以上,且年在线交易额首次突破500万元的企业,给予网络销售额1%的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电子商务。本市企业年度网络销售额首次达到50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3、鼓励电子商务企业晋档升级。对本市企业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5万元。

第六条 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发展

1、鼓励发展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支持运营企业自建平台或与全国知名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合作,搭建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特色馆、特色频道、特色产业带),推介本市优势产业及名优产品。对组织本市企业50家以上,为上线企业提供持续运营服务满一年,且入驻平台企业网络销售总额首次突破5亿元的,当年给予运营企业一次性奖励40万元。

2、支持企业建设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发展涵盖购物、餐饮、家政、旅游、购票等服务百姓生活性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对持续运营满一年、且线上服务客户500家以上,给予运营单位5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申报和考核

第七条 组织申报。市商务局于每年6月底前制定各类扶持项目详细的申报指南,联合市财政局行文下发至各县(市、区)商务局、财政局。各县(市、区)商务局、财政局负责组织本地企业申报工作。

第八条 单位申请。符合各项优惠政策补助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商务局提交申报材料;县(市、区)商务局、财政局进行实地审核后,行文上报市商务局、财政局。材料包括:

1、《周口市加快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投资项目明细清单、发票等相应有效财务凭证复印件。

3、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项目竣工单位应提供项目专项审计报告。

4、电子商务企业年交易额须提供有效证明资料,平台企业提供注册用户数量证明。

5、企业营业执照、河南省电子商务认定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6、项目单位对所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出具承诺书。

7、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办理程序。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对企业上报的资料进行联合审核,并由市商务局签署审核意见,初步确定补助项目和补助金额,在市商务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后,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不低于300万元的以奖代补财政资金用于电子商务发展。

第十一条 扶持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任何单位不得私分财政补助资金,或采取弄虚作假、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收缴全部补助资金,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同时将该企业纳入财政专项资金信用负面清单。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侵权、欺诈、商业贿赂、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大违法违规事件,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得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审查、考核、验收和资金拨付等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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