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注册-成员资格

控权公司的成员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

(a)如某法人团体是某公司的附属公司,该法人团体不得是该公司的成员;及

(b)如将公司的股份配发或转让予属该公司的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该项配发或转让属无效。

(2)如有以下情况,第(1)款不适用 ——

(a)有关法人团体是以遗产代理人身分作为有关公司的成员;或

(b)该法人团体是以受托人身分作为该公司的成员,而有关控权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并无根据有关信托享有实益权益。

(3)就第(2)(b)款而言,如某公司或附属公司仅为了在通常业务运作(包括贷款)中达成某项交易,而以保证方式根据有关信托享有权益,则该公司或附属公司并无根据该信托享有实益权益。

(4)凡在1984年8月31日时,法人团体已是其控权公司成员,第(1)款并不阻止该法人团体继续作为该成员。

(5)凡公司在成为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当日,已是该另一间公司的成员,第(1)款并不阻止该公司继续作为该成员。

(6)第(1)款并不阻止法人团体凭借 ——

(a)行使附于该法人团体在1984年8月31日持有的该法人团体的控权公司的任何股份的任何转换权利;或

(b)行使该法人团体在1984年8月31日持有的该控权公司的任何债权证的任何转换权利,

而成为该控权公司的成员,或获配发该控权公司的股份。

(7)如某法人团体是其控权公司的成员,第(1)款并不阻止该法人团体接受或持有更多该控权公司的股份,但该等股份须属该控权公司因将储备或利润资本化,而作为全部缴足股款的股份向该法人团体配发。

(8)如公司向其成员作出股份要约,该公司可 ——

(a)代表其任何附属公司,出售如非有本条便本可由该附属公司凭借其已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而取得的上述要约股份;及

(b)向该附属公司支付售卖收益。

(9)即使某法人团体是其控权公司的成员,该法人团体无权在以下会议上表决 ——

(a)该控权公司的会议;或

(b)该控权公司的任何类别成员的会议。

(10)如有关法人团体是在第(2)款描述的情况下属有关控权公司的成员,则第(9)款不适用。

(11)在本条中,提述法人团体,包括该法人团体的代名人。

(12)在本条中,就属担保或的控权公司而言,提述股份,包括该公司成员的权益,不论该权益的形式为何,亦不论该公司是否有股本。

 

将担保有限公司的成员人数增加通知处长

(1)担保有限公司如将其成员人数增加至超越注册人数,则须在该公司议决增加成员人数或成员人数增加后的15日内(两个日期中以较早者为准),将关于成员人数增加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2)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3)在本条中 ——

注册人数 (registered number)指 ——

(a)有关公司建议注册的成员人数,不论是为附表2第1(e)条的目的而载于有关法团成立表格内的人数,或是根据《前身条例》第10(2)条在有关章程细则内述明的人数;或

(b)处长根据第(1)款最后获通知的该公司经增加的成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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