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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市商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河北沧州市商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商务局行政执法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政策法规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科室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会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执法科室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其它行政执法决定,执法科室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科室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科室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它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科室对政策法规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意义的应当与政策法规科协商沟通,经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局长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政策法规科审核后,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政策法规科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对本局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量,并对各县(市、区)商务局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的承办人员、政策法规科的审核人员以及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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