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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

各县(市)局、城区分局:

为严格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各项新制度,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的通知》(豫政〔2014〕22号)、《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办文〔2014〕84号)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除了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括实行实缴制在内的其他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证明。

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工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取得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合法使用证明一般是指:房屋租赁协议或企业自有房屋的房产证明。

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三、新版营业执照换发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部署,企业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全部更换新版营业执照,申请换发营业执照需提交的材料有: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执照换发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换发的事由、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副本的数量等;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

换发营业执照的审批表可参照总局2009年印发的企业文书规范。

四、股权冻结协助执行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工商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冻结的请求,冻结期间,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被冻结股权的出质登记和有限责任公司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变更登记。

五、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将31项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标志着“先证后照”改“先照后证”工作开始进入实施阶段。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务院还将陆续推出几批前置审批改后置审批项目清单,对于国务院决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

六、未参加年检企业的处理

鉴于有关年检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各地对2014年3月1日前未参加工商年度检验的企业,可以作如下处理:没有立案的,不再立案;已经立案的,不予处罚;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存续企业参加年报的,按照企业年报有关规定执行。

七、企业集团登记

企业集团申请登记或备案,各地可参照使用2009年工商总局印发的内资企业材料规范中有关集团登记的材料规范和文书表格。工商总局出台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处理。

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证明,可以选择提交子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或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将省局下发的《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办文[2013]82号)第三条调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且成员数应在3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至少应有一家成员社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成立一年以上;(2)成员人数50人以上;(3)成员出资总额50万元以上。

九、进一步落实首问负责制

各登记机关在办理各类登记业务时,首问负责工作人员认为本单位无登记管辖权的,应当先与认为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进行沟通,明确登记管辖权后,由首问负责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办理程序。

201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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