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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为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加强基层工商所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支持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 委托登记、委托验照和委托备案

(一)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二) 受委托的工商所应当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名义行使以上受委托职权。

(三)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委托的具体事宜,载明以下内容:

1、 委托单位及法定代表人;

2、 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

3、 委托的法律依据;

4、 决定委托的程序;

5、 委托事项及权限;

6、 委托权限的终止事由;

7、 委托时间。

(四) 受委托工商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有必要的登记场所、计算机互联网等办公设备,工商所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能够实现实时的信息查询和数据交换;

2、 有熟悉登记业务、能熟练操作计算机、胜任个体工商户登记、验照等有关工作的工作人员。

(五) 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依据委托行使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职权,履行相关登记服务职能。

(六) 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七) 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推行“一审一核制”。

(八) 受委托工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应当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查询系统中进行实时查询,随到随审。

(九) 受委托工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由委托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盖章;委托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全国统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为受委托工商所划定顺序号段,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划定号段内按顺序编写注册号,不得挑取、弃用或另行编号。

(十) 受委托工商所对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个体工商户,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并予以注销。

(十一) 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完善并妥善管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档案,不断完善动态的经济户口资料。

(十二) 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进行统计,及进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十三) 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委托行使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的职权。

(十四) 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记。

(十五) 对逾期不办理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受委托工商所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并予以注销。

(十六) 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七) 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严格遵守收费规定,严禁在验照之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十八)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执法工作的需要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记录其基本经营情况,以掌握市场交易动态,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九) 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二十) 受委托工商所应当结合日常巡查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对免予工商登记个体经营者的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1、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

2、经营范围;

3、经营方式

4、经营地点或流动经营的流动范围。

(二十一) 受委托工商所按规定进行备案不得向备案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二)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加强对备案经营者的日常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备案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依法进行处罚;受委托工商所应当通过备案甄别不符合免予工商登记条件的无照经营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

(二十三)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备案台帐,及时将巡查中发现的备案人经营变更情况载入备案记录。

二、信用分类监管

(二十四)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内部信用评价,按不同评价划分不同的监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

(二十五)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由市场准入指标、经营行为指标、市场退出指标以及参照指标组成。

(二十六)市场准入指标,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包括:

1、字号名称;

2、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

3、前置审批文件;

4.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变更登记情况。

(二十七)经营行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内容包括: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消费者和群众对其投诉、举报的情况;

3.合同履约和经营活动守信情况;

4.验照情况;

5.遵守商标、广告、公平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6.其他经营行为。

(二十八)市场退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是否依法退出市场。内容包括:

1、注销登记情况;

2、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二十九)参照指标,反映特定经营行业和特定经营地域对个体工商户守法经营状况的影响,是对个体工商户实施以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类监管时作为合理调整监管重点的参考指标。内容包括;

1、特定经营行业:文化娱乐、互联网上网、中介服务、洗浴、美容美发小煤窑、非煤矿山、化学危险品、石油存贮销售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需进行备案的经营项目;

2、特定经营地域:主要街巷、闹市区、学校和党政机关周边、旅游景点、城乡结合部、城乡商品交易会场、农村集贸市场等重点地区;

3、其他执法部门的处罚、奖励情况;

4、银行信用情况;

5、公益活动参加情况。

(三十)依据个体工商户信用指标所反映的信用状况,将个体工商户信用标准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一般失信标准和严重失信标准四类。

(三十一)守信标准,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近两年内验照均为合格的。内容包括:

1、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前置审批手续提供到位。

2、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与实际经营情况一致;

3、消费者和群众对其没有投诉、举报现象;

4、在合同履行和经营活动方面诚实守信;

5、能够按规定时间进行验照;

6、没有违反商标、广告公平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等法律的行为;

7、能够严格执行索证索要、食品备案制度;

8、能够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三十二)警示标准,有轻微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处以警告或罚款50元以下轻微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近两年内验照均为合格的。内容包括:

1、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2、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与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

3、消费者和群众对其有个别投诉、举报现象;

4、在合同履行和经营活动方面有轻微失信行为;

5、对验照工作配合不够积极;

6、有轻微违反商标、广告公平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等法律的行为;

7、不能够严格执行索证索票、食品备案制度;

8、前置审批手续到期未及时补办。

以上八项中违反其中任何一项,就列为警示标准。

(三十三)一般失信标准.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内容包括:

1、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2、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与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

3、消费者和群众对其有投诉、举报现象;

4、在合同履行和经营活动方面有失信行为;

5、不能够按规定时间进行验照;

6、有违反商标、广告、公平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7、不能够严格执行索证索票、食品备案制度;

8、前置审批手续到期未及时补办。

以上八项中违反其中任何二项,就列为一般失信。

(三十四)严重失信标准,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包括:

1、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有隐瞒真实情况行为;

2、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与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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