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名称注册指引

香港对公司名称的一般规定


  1、香港公司必须有一个英文名,中文名可有可无,可注册一个英文名称及/或一个中文名称,但不得使用英文字/字母与中文字组合而成的名称。


  2、公司英文名称的最后一个字须为“Limited”,而中文名称的最后四个字须为“有限公司”。 


  3、公司的中文名称必须是繁体字,这些繁体字须在《康熙字典》或《辞海》及ISO10646国际编码标准内找到,简体字概不接纳。


公司名称不获准注册的情况


  1、一般来说,如有下列情况,公司名称将不获准注册:


  (1)拟名称与出现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名称相同;


  (2)拟注册香港公司名称与根据某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


  (3)处长认为使用拟注册香港公司名称会构成刑事罪行;


  (4)处长认为拟注册香港公司名称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原因是违反公众利益的。


  2、在断定某公司名称是否与另一公司名称相同时:


  (1)以下各项须不予理会:


  ●作为名称第一个字的定冠词


  (例如:TheABCLimited=ABCLimited)


  ●在英文名称末端出现的“company”、“andcompany”、“companylimited”、“andcompanylimited”、“limited”、“unlimited”、“publiclimitedcompany”和这些字或词的缩写,以及在中文名称末端出现的公司、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公众有限公司


  (例如:ABCCompanyLimited=ABCLimited=ABCCo.,Limited;甲乙丙有限公司=甲乙丙公众有限公司)


  ●字母的字体或字母的大楷或小楷、字母之间的空位、重音符号以及标点符号


  (例如:A-B-CLimited=a-b-cLimited)


  (2)以下的字及词须视为相同:


  ●“and”及“&”


  ●“HongKong”、“Hongkong”及“HK”


  ●“FarEast”及“FE”


  (例如:ABCHongKongLimited=ABCHongkongLimited=ABCHKLimited)


  (3)如处长在顾及某两个中文字在香港的使用情况后,信纳该两个中文字按理可相互交替使用,则该两个字会视为相同(例如:恆=恒;峯=峰;匯=滙)。详细可参考《公司条例》第111条。


  (4)在注册前须先获得批准的公司名称


如有下列情况,公司名称必须先获得处长的事先批准才可注册:


  1、处长认为该名称会令人产生印象,觉得该公司与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有任何方面的联系。除非有关公司确实与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联系,否则该公司名称将不获准注册。有些字一般会令人产生上述联系,例如部门(“Department”)、政府(“Government”)、公署(“Commission”)、局(“Bureau”)、联邦(“Federation”)、议会(“Council”)、委员会(“Authority”)等,因此通常不会获准用于公司名称;


  2、该名称包含《公司(公司名称所用字词)令》;


  3、该名称与一个曾被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108、109或771条或在2010年12月10日当日或之后根据《前身条例》(即指在《公司条例》(第622章)的生效日期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或22A条发出更改名称指示的名称相同。

在公司名称中采用其他法例规管的字及词


  在某些情况下,其他法例已对公司名称中采用某些字及词作出规管,不当地使用该等字及词会构成刑事罪行,举例如下:


  1、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规定,未经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同意而在公司名称中采用”银行“(Bank)一词,即属违法。


  2、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的规定,除了该条例界定为“交易所”(ExchangeCompany)者外,任何人不得把「证券交易所」(“StockExchange”)或“联合交易所”(“UnifiedExchange”)或其他变体用于公司名称。违反这项规定会构成刑事罪行。


  3、除《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界定的执业法团外,任何法人团体如把“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practising)”、“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或“publicaccountant”的称谓,或英文缩写“CPA(practising)”、“CPA”或“PA”,或执业会计师、会计师、注册核数师、核数师或审计师的字样包括在其公司名称或与其名称一并使用,也属违法。


  申请人应确保在公司名称中采用的字或词不会违反任何香港法例,为此,申请人须视乎情况,就使用受规管的字或词征询有关团体的意见。


  如公司拟根据《公司条例》第103条申请特许证,以便在公司名称中略去「有限公司」一词及/或“Limited”一字(不论是于注册成立时略去,或于通过特别决议更改名称时略去)。


  处长可根据《公司条例》的下述规定藉书面通知指示香港公司变更名称:


  1、香港公司名称注册时,与出现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为与该另一名称太过相似;


  2、香港公司名称注册时,与当时应已出现于该索引的另一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为与该另一名称太过相似;


  3、香港公司名称注册时,与根据某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为与该法人团体的名称太过相似;


  处长可于该香港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12个月内,指示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完成香港公司名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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