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承汇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CHENGHUI
股份的性质
股份的性质及可转让性
(1)成员所持的公司股份或在公司中的其他权益,属非土地财产。
(2)成员所持的公司股份或在公司中的其他权益,均可按照该转让。
股份没有面值
(1)公司的股份没有面值。
(2)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发行的股份,亦适用于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发行的股份。
附注——附表11第4部第2分部载有关乎废止面值的过渡性条文。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股份的编号
(1)除第(2)或(3)款另有规定外,公司的每一股份,均须以一个适当的号码作识别。
(2)如在任何时间 ——
(a)公司的所有已发行股份,均属已缴足股款股份,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其位阶属相等;或
(b)公司某一类别的所有已发行股份,均属已缴足股款股份,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其位阶属相等,
则该等股份只要保持属已缴足股款股份,以及就所有目的而言,其位阶与当其时所有已发行并属已缴足股款的相同类别股份相等,即无需识别号码。
(3)如公司发行新股份,而发行条款为该等新股份在一段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就所有目的而言,其位阶与该公司的所有现有股份相等,或与该公司的所有某一类别的现有股份相等,则该等新股份及相应的现有股份只要属已缴足股款股份,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其位阶属相等,则两者均无需识别号码。
(4)如第(3)款适用而有关股份未予编号,在新股份的任何股份证明书上,均须加上适当的文字,或适当地印明。
在没有相反证据下股份证明书是所有权的证明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指明成员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并由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证明书,即属该成员对该等股份的所有权的证明。
废除发行股额的权力
公司没有将其股份转换为股额的权力。
附注——第174及175条载有关乎将股额再转换为股份的条文。
废除发行股份权证的权力
(1)公司没有发行股份权证的权力。
(2)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发行的股份权证的持有人,有权在交出该证注销时,将其姓名或名称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
(3)如公司在有关股份权证没有交出及注销的情况下,将其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则该公司须对因该姓名或名称如此记入该登记册内而导致任何人蒙受的损失,负上法律责任。
(4)公司须在其成员登记册内,记入股份权证的交出日期。
(5)如公司的章程细则有所订定,则股份权证的持有人在十足程度上或就该章程细则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而言,可视为该公司的成员。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股份的配发及发行
董事行使权力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1)除按照第141条的规定外,公司董事不得行使任何以下权力 ——
(a)配发公司股份的权力;或
(b)授予的权利的权力,或授予将任何证券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权利的权力。
(2)第(1)款不适用于 ——
(a)在一项按公司成员持股比例而向他们作出的要约之下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b)在按公司成员持股比例而向他们派发红股时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c)向公司的创办成员配发该成员藉签署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而同意承购的股份;或
(d)按照一项授予认购股份的权利或一项授予将任何证券转换为股份的权利进行的股份配发,前提是该项权利是按照第141条所指的批准而授予的。
(3)为施行第(2)(a)款,如任何成员的地址所在地的法律不准许作出有关要约,则该要约无需向该成员作出。
(4)任何董事明知而违反本条,或授权或准许违反本条,即属犯罪。
(5)任何董事犯第(4)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本条或第141条不影响配发或其他交易的有效性。
经公司批准的股份配发或权利授予
(1)如公司藉其决议事先给予批准,则该公司的董事可行使以下权力 ——
(a)配发公司股份的权力;或
(b)授予认购公司股份的权利的权力,或授予将任何证券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权利的权力。
(2)公司可对上述权力的行使给予一次性的批准或给予一般性的批准,批准可不附带条件,亦可受条件规限。
(3)在第(4)及(5)款的规限下 ——
(a)如公司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在以下两项情况中较早出现者出现时,上述批准即告期满失效 ——
(i)紧接给予该批准后举行的周年成员大会结束;
(ii)于给予该批准后按规定须举行下一次周年成员大会的限期届满;
(b)如公司因第612(1)条而无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上述批准在该条的规定获符合的日期期满失效;或
(c)如公司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无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上述批准在该批准所指明的日期(该日期不得超逾给予批准后的12个月)期满失效。
(4)公司可随时藉其决议,撤销或更改有关批准。
(5)如符合以下两项条件,董事可在批准期满失效后,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
(a)该项配发或授予,是根据一项由有关公司在该项批准期满失效前作出或批出的要约、协议或选择权而进行的;及
(b)该批准容许公司作出或批出将会或可能具有以下效力的要约、协议或选择权:规定在该批准期满失效后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配发申报书
(1)须在股份配发后的一个月内,将符合第(2)款的配发申报书交付处长登记。
(2)申报书 ——
(a)须符合指明格式;
(b)须载有一项以配发的日期的状况为准的股本说明,该项说明须符合第201条;
(c)须述明 ——
(i)所配发的股份的数目;
(ii)每名获配发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iii)(如公司的已发行股本因该项配发而增加)增加的款额;
(d)须就在有代价下(不论全部或部分属金钱代价或非金钱代价)配发的任何股份 ——
(i)述明已为或视作已为每一股份缴付的款额,以及(如有的话)尚未为或视作尚未为每一股份缴付的款额;
(ii)(如属全部或部分为非金钱代价而按根据第13部第2分部作出的安排进行的配发)载有认许该安排的原讼法庭的命令的详情;及
(iii)(如属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全部或部分为非金钱代价而进行的配发) 载有该等股份配发所关乎的售卖合约的详情,或为服务或其他代价而订立的合约的详情;及
(e)须就入账列为已缴足股款(不论有否经过资本化)的所配发股份 ——
(i)述明视作已为每一股份缴付的款额;及
(ii)载有授权进行该项资本化或配发的决议的详情。
(3)如有限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4)如有限公司没有在股份配发后的一个月内,交付符合第(2)款的申报书,原讼法庭可应有关公司或其责任人的申请,将交付该申报书的限期延长一段由原讼法庭决定的期间。
(5)原讼法庭须信纳以下事项,方可根据第(4)款延长限期 ——
(a)有关公司没有交付有关申报书,属意外或无心之失;或
(b)延长限期是公正公平的。
(6)如原讼法庭延长交付申报书的限期,有关公司或其责任人已就第(3)款所指的罪行招致的法律责任,即告终绝,而第(1)款在犹如提述一个月是提述该延长的限期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配发的登记
(1)公司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登记股份的配发,而无论如何须在配发日期后的2 个月内作出登记,登记方式为在其成员登记册内,记入第627(2)及(3)条所述的资料。
(2)如公司没有在股份配发日期后的2个月内,登记该项配发,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在配发后发出股份证明书
(1)公司须在股份配发后的2 个月内,制成该等股份的股份证明书,以及备妥该等股份证明书以供交付。
(2)如股份的发行条件另有规定,则第(1)款不适用。
(3)如公司违反本条,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关于交付股份证明书的原讼法庭命令
(1)如公司就股份的配发违反第144条,有权获得该等股份的股份证明书的人,可向该公司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在10日内,将该等股份证明书交付该人。
(2)如有第(1)款所指的通知于某日送达公司,而该公司没有在该日后的10日内交付有关股份证明书,则有关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第(3)款所指的命令。
(3)原讼法庭可应第(2)款所指的申请,作出一项命令,指示有关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将有关股份证明书交付有关人士。
(4)上述命令可规定有关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由有关公司或对有关违反行为负有责任的高级人员承担。.
原讼法庭使发行或配发有效
(1)如公司本意是发行股份或配发股份,而 ——
(a)该项发行或配发因任何理由而属无效,或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属无效;或
(b)该项发行或配发的条款 ——
(i)抵触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不获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批准;或
(ii)抵触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不获公司的章程细则批准,则本条适用。
(2)有关公司、该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有关股份的持有人或承按人,均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使有关发行或配发有效,或确认有关发行或配发的条款。
(3)原讼法庭如信纳作出第(2)款所指的命令是公正公平的,可作出该命令。
(4)在上述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时,该命令自本意进行的发行或配发之时起具有效力。
佣金及费用
对佣金、折扣以及津贴的一般禁止
(1)除第148条所准许的情况外,公司不得运用其任何股份或股本,用作直接或间接支付予某人的任何佣金、折扣或津贴,作为代价以交换该人 ——
(a)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的股份,或同意如此认购该等股份;或
(b)促致或同意促致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的股份。
(2)公司如何运用有关股份或股本,并无关宏旨,无论该等股份或股本是计入该公司所取得的财产的买款内,或是计入将为该公司执行的工作的合约价内,亦不论该等股份或股本是从名义买款或合约价中支付,或是以其他方式运用,均属运用该等股份或股本。
(3)本条不影响公司支付经纪费。
获准的佣金
(1)如第(2)款所述的条件获符合,公司可支付佣金予某人作为代价,以交换该人 ——
(a)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的股份,或同意如此认购该等股份;或
(b)促致或同意促致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的股份。
(2)上述条件为 ——
(a)有关佣金的支付获公司的章程细则批准;
(b)所支付或同意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以下两个款额中的较小者 ——
(i)发行股份价格的10%;
(ii)章程细则所批准的款额或佣金率;及
(c)(如没有向公众人士作出认购有关股份的要约) 公司在支付有关款项前 ——
(i)将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披露佣金的款额或佣金率及有关的人为收取佣金而同意无条件地认购的股份(如有的话)的数目的通知书,交付处长登记;及
(ii)在由公司发出的邀请认购股份的任何通告或通知内,披露佣金的款额或佣金率及有关的人为收取佣金而同意无条件地认购的股份(如有的话)的数目。
(3)向公司售卖任何东西的人、该公司的发起人或其他收取该公司以款项或股份形式作出的付款的人,均可运用如此收取的款项或股份的任何部分,以支付如由该公司直接支付便会获本条准许支付的佣金。
(4)如公司违反第(2)(c)(i)款提述的条件,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股本可用于冲销某些费用及佣金
公司可将其股本用于冲销 ——
(a)其开办费用;
(b)根据第148条或《前身条例》第46条支付的任何佣金;或
(c)发行该公司股份的任何其他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