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企业争创驰(著)名商标,提高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加大保护驰(著)名商标的力度,推动商标兴市战略实施,促进地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鞍山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主管鞍山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鞍山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鞍山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申请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鞍山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相结合,集中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引导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争创鞍山市著名商标并给予重点扶持和保护。
第七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认  定
第八条 鞍山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鞍山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鞍山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请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的专家及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 鞍山市著名商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者;
(二)该商标不属于涉外商标和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的外市企业所属的商标;
(三)该商标已注册1年并实际使用
2年以上。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者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本市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商标所有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年来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十条 认定鞍山市著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使用商标商品近年来的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发展良好;
(二)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覆盖地域较广;
(三)出口商品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或者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并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域和较大的销售份额;
(四)
“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五)近年获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牌产品的商标;

(六)获认定为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鞍山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原件);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原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须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商标使用商品主要经济指标的同行业排名证明;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十)市工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鞍山市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
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和相应的商品、业务进行调查,并
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认定鞍山市著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对认定的鞍山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统一制发证书、牌匾,并在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鞍山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鞍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九条 刊登鞍山市著名商标公告及制作证书、牌匾的费用由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工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监督网络,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进行信用累计,实行诚信公示,促进和规范著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鞍山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鞍山市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
鞍山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三条 鞍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鞍山市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鞍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及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鞍山市著名商标资格,三年内不得参加认定鞍山市著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鞍山市著名商标。
(二)使用著名商标超出该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鞍山市工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或出租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注销或者终止使用的;
(四)有企业不良信用记录的。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受下列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投诉,随时受理,即时查处。
(二)鞍山市著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
“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自鞍山市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鞍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四)鞍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鞍山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抄告全省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六)对市内跨区侵犯鞍山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对跨市侵犯鞍山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上报省局或者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查处。
对侵犯鞍山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第二十九条 获认定为鞍山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负责向省工商局推荐、申报辽宁省著名商标,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申报国家驰名商标。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与著名商标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以上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鞍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鞍山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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